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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475号

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475号原告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C133号,注册号:510125000049442。法定代表人赵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彪(该公司员工),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627号1楼、629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0081179N。负责人龙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善清(该公司员工),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达物流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驾驶员余松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由乐山方向往五通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车行驶至进港(冠英学校路口处)遇对向由程小春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搭乘雷学琼、叶永平)左转弯进入冠英学校路口,余松在行经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至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川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雷学琼、叶永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松、程小春负事故同等责任,雷学琼、叶永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对川A×××××号小型客车花费维修费、施救费共计51150元,且程小春所驾车辆川L×××××号小型客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其本人也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到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要求其对所承保的川A×××××号小型客车进行全额理赔时,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只同意按事故责任的50%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可以选择自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代位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川A×××××号小型客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5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为肇事车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192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11条的同等事故比例不超过50%的规定进行赔付及要求按照定损金额50850元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0时50分许,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余松驾驶该公司的川A×××××号小型客车,由乐山方向往五通方向行驶至进港(冠英学校路口处),遇对向由程小春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搭乘雷学琼、叶永平)左转弯进入冠英学校路口,余松在行经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至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川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雷学琼、叶永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第51111222015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松、程小春负事故同等责任,雷学琼、叶永平无责任。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2192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3日,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派员对其所承保的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进行了定损,确定了维修费总金额为49750元及施救费1100元,该定损金额由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进行了确认,并将该受损车辆交由维修单位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港宏别克保险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并由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相应维修费、施救费增值税票据。2015年4月9日,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维修后依约将残值交付给了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指定的残值回收单位。现因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赔付全额损失未果,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一条载明有“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增值税发票、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残值回收清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2009版)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与案外人程小春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送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被保险人原告力诺达物流公司就其受损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可以基于侵权要求第三者程小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力诺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力诺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川A×××××号小型客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51150元的主张,川A×××××号小型客车受损后在该车维修单位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港宏别克保险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前双方对维修费金额49750元及施救费1100元均予以认可且维修完成后有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应维修费及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上述总金额为50850元,庭审中,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提出其仅应按照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所规定同等事故比例不超过50%的规定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原告力诺达公司将川A×××××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处且所签保险合同已生效,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新都支公司向原告力诺达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对第三者程小春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川A×××××号小型客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50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担537元(此款原告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明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