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执异87号案外人邱宏伟,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孔庆水,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执行人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临时负责人孙凤杰,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临时负责人孙凤杰,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孙凤杰,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孔庆水申请执行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孙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邱宏伟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宏伟称,请求贵院解除(2014)承中法执字第00175-1号裁定对我所购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我所购房产被贵院(2014)承中法执字第00175-1号裁定查封,自2014年9月17日至今我所购买的房产迟迟不能办理房产备案手续,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严重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我方从丰宁住建局及丰宁县政府多方调查得知,贵院作出的(2014)承中法执字第00175-1号裁定,申请人为孔庆水,被申请人为孙凤杰、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等三个被执行人,申请标的为1700万元。贵院所查封资产中,其中包括人才家园4号楼全部102套房屋及我所购买的房屋,而被申请人孙凤杰的个人资产包括股权等、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的资产均未被查封,另外,申请人孔庆水既然已经查封了4号楼102套住房,难道102套房屋价值不够吗?为何还要查封我们的房屋,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可能。我方作为弱势群体百姓,恳请贵院对此事进行明查,解除对我所购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4月14日邱宏伟与宏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2013年1月29日、7月21日、2014年2月3日、2015年9月12日宏江公司分别为邱宏伟出具的2万元、10万、20020.00元、4620.00元购买5号楼5-1-504室房屋的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邱宏伟与宏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江公司开发的宏江人才家园小区5号楼5-1-504室房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74640.00元。2013年1月29日、7月21日、2014年2月3日、2015年9月12日邱宏伟分别向宏江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10万、20020.00元、4620.00元,���计144640.00元,已支付的价款为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8.61%。另查明,邱宏伟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用于居住的房屋登记。孙庆水诉孙凤杰、宏江公司、商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承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7日查封了位于丰宁大阁镇白塔村宏江公司宏江人才家园4号楼在建工程、查封了位于丰宁县大阁镇白塔村宏江人才家园1号住宅全部房产(除03012号房产),2号住宅全部房产(除03012、02161),3号住宅(02011、02021、02022、03021、01031、02032、01051、02061、01081、02082、01091、01171、03091、01101、02101、01111、01121、02131、02132、03131、01141、03142、02152、03152、03161、03162),5号住宅(01012、02011、02013、02014、01023、01024、02021、02022、02023、02024、01014、02034、01044、01054、02054、01062、02061、02063、01074、02074、01084���02081、02083、02084、01094、02091、02092、02093、02094、01102、01104、02101、02104、01111、01114、02111、02112、02114、01121、02121、02122、02123、02124、01133、02131、02132、02133、02134、01141、01143、01144、02141、02142、02143、02144、01151、01154、02151、02152、02153、02154、01163、01164、02161、02162、02163、02164、01171、01173、01174、02171、02172、02173、02174),6号住宅全部房产(除01071、01081、01091、01111、01121),7号住宅(01021、03021、01031、02032、01041、03051、02062、02072、03071、02082、03092、01112、01122、03122、03131、01151、01152、02151、02152、03151、03152)。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孙凤杰偿还原告孔庆水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宏江公司、商砼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6月5日查封了宏江公���人才家园4号楼的全部楼房,并于2015年8月18日张贴了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买受人邱宏伟虽然虽然在本院查封(2014年9月17日)之前的2014年4月14日与出卖人宏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邱宏伟已支付的价款为14464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综上所述,案外人邱宏伟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宏江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邱宏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廉立伟
审判员 李国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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