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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刑初93号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3日泾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口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天人合一农业园西侧500米处时,将被害人申某某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泾阳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申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将被害人申某某撞倒时自己也受伤。次日入住泾阳县杨赵永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高血压。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3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本无驾驶资格,又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从事机动车辆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子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嘉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