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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1085号

张某与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085号

原告:张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晶晶,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文刚、赵晶晶,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现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房屋款130000元。离婚后,被告还剩40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翟某辩称:1、协议离婚时13万元并不是房屋款项;2、当时出具4万元的条子其认可,2013年9月30日那天原告给其出具了收到其10万元条,早上其给了原告9万元,打了这张4万元条,下午又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给其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条子。之后几个月的时候,原告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原告还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3000元的贷款,该贷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但当时原告并未给其出手续。其现在只同意偿还原告17000元。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一份,被告有异议,原告申请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证实借条上的手印系原告所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黄河路××明珠花园商品房××套,价值38万元,现协商归男方翟某所有,男方一次性付女方130000元。……男方用女方大舅的保险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贷款,本金为叁万贰仟圆整,经双方协商由女方承担偿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予以履行。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归还保险公司13000元的贷款应于扣除的理由,诉讼中被告称其归还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贷款,该笔贷款并非原被告离婚协议上约定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不属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元,由被告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联文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