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237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32号金都杰地大厦1-6层。
负责人:潘建宁,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卢小丰,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吴玉霞,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金利公司)、卢小丰、吴玉霞、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金利公司、卢小丰、吴玉霞、春天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美金利公司签订编号为A04008761507090035号《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并约定由被告卢小丰、吴玉霞、春天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世贸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小丰、吴玉霞(夫妻关系)签订编号为Ec1008761507090123、Ec10087615070901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美金利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008761507090035)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卢小丰、吴玉霞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主债权金额为:本金2000万;3、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876150709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美金利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008761507090035)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春天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主债权金额为:本金2000万;3、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了约定。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签订编号为Ec200876150709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美金利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008761507090035)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世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主债权金额为:本金2000万;3、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4、抵押物为: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土地证号:桐国用(2010)第103**号】;5、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并于2015年7月10日办理出编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1182**号”他项权证。2015年7��13日,经被告美金利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美金利公司签订编号为A03-2009391507138945《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合同约定:1、保贴性质为:最高债权额度范围内保贴,自甲方为乙方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之日起,原告对被告美金利公司形成的债权本金自动转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04008761507090035《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2、贴现金额为2000万元,并对违约及救济措施、各自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贴现,贴现金额为2000万元。该票据贴现后,作为抵押人的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已构成违约,并经原告查询发现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面临多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及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的约定,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美金利公司立即按已贴现汇票金额的100%补足保证金,即立即支付200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被告卢小丰、吴玉霞、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世贸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土地证号:桐国用(2010)第1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优先受偿。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已依约实际垫付款项19998392.57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美金利公司立即归还贴现垫付款19998392.5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融资)、最高债权额合同(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卢小丰)、最高额保证合同(卢小丰)、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吴玉霞)、最高额保证合同(吴玉霞)、股东同意函(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小丰、吴玉霞、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贴现的事实,实际贴现垫付款19998392.57元。3.浙江法院公开网信息(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一份,证明抵押人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面临大量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根据合同原告可要求被告补足100%的保证金即2000万。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事实。被告美金利公司、卢小丰、吴玉霞、春天公司、世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经其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事实,对案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美金利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授信业务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同日,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被告美金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04008761507090035)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同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卢小丰、吴玉霞、春天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在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债务人美金利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前述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美金利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上述保证人分别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同日,世贸公司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世贸公司为美金利公司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在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美金利公司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世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的房产及土地。2015年7月10日,双方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字第001182**号。2015年7月13日,经美金利公司申请,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美金利公司签订编号为A03-2009391507138945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约定保贴性质为最高债权额度范围内保贴,自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美金利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之日起,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对被告美金利公司形成的债权本金自动转入编号为A04008761507090035《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清单载明汇票号码001××××2476,承兑人东阳市星月���易有限公司,出票日2015年7月10日,到期日2016年1月10日,汇票金额2000万元。2015年7月14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贴现。2016年1月11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已垫付金额为19998392.57元。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向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美金利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卢小丰、吴玉霞、春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美金利公司与被告世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就《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约定进行了贴现,履行了合同���务。美金利公司到期未足额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南京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美金利公司偿还贴现款19998392.57元及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结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小丰、吴玉霞、春天公司为美金利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应各自在2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范围内对美金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贸公司以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的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2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美金利公司、卢小丰、吴玉霞、春天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贴现垫付款19998392.57元。
二、被告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20000元。
四、被告卢小丰、吴玉霞、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在20000000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范围内对被告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小丰、吴玉霞、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的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号:桐房他证桐字第00118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20000000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00元,由被告东阳市美金利服饰有限公司、卢小丰、吴玉霞、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炜
审 判 员 石敏
人民陪审员 郑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夏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