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嘉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忠良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阳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申嘉禄因与被申请人万忠良、阳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湘04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申嘉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申请人阳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嘉禄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予细致审查,台账中有证明,万忠良于2003年4月26日付宁老板房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为二人经营砂场的共同收入,二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台账,2003年6月至2004年10月,宁老板尚欠砂砾款73312元,而万忠良在2004年2月账目记录时就记载“全结清底房款”,可以证实在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期间万忠良仍以砂场货款抵房款,故剩余房款29039.5元也是以砂场货款抵扣的,且阳柳2001年才中专毕业,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及相应购房能力,经证据显示,阳柳的部分生活开支来自于砂场收入,其又对购房资金的来源陈述不一,故二审判决认定剩余房款由阳柳支付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2、改判再审申请人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阳柳名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村14号衡州花园204号的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3、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阳柳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因为购房手续和产权登记均是阳柳,与万忠良和申嘉禄无关。即使有砂场收入冲抵部分房款也是一种债权关系,且阳柳后面也有还钱。另二审判决认定宁老板欠的37332.5元全部冲抵房款与事实不符。申嘉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确认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村衡州花苑14号204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有一半的所有权;
二、判令第三人阳柳将该房屋产权证变更到原、被告名下,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嘉禄与被告万忠良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双方共同经营一砂石场,除正常开支外,结余大部分钱用于2002年购买现住桥头村衡州花苑14号204房屋。2005年7月,万忠良瞒着他将房屋产权办理在第三人阳柳名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系衡阳市港务处职工,于1998年12月31日与衡阳市港务处签订《丁家码头砂场承包合同》(内部责任承包),第三人阳柳系被告万忠良之女,于2004年3月10日与衡阳市珠晖区城市建设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72848元购买了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村14号衡州花园2204单元房,建筑面积为97.1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第0020258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号为:(2006)第1023018号,遂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该房屋至今。因第三人购买该房屋时,开发商欠了原、被告部分砂砾款3万余元,经被告同意,折抵给第三人作为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阳柳持有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村14号衡州花园2单元204房的《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买房屋交款发票,足以证明该房屋属于阳柳。申嘉禄关于阳柳当时没有购房能力,该房屋是其与万忠良共同经营砂场所得款购买的,应该属于其与万忠良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申嘉禄、万忠良并非合法夫妻,共同经营砂场也未予以确认,阳柳在购买房屋时,购房款有部分是以砂砾款折抵,但申嘉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与阳柳签订其对该房屋拥有共有权的相关约定。申嘉禄如主张债权,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另外,万忠良曾书面承诺该房屋有申嘉禄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万忠良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作出的处分承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嘉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万忠良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申嘉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阳柳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2014)珠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嘉禄的诉讼请求。申嘉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珠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承包经营砂场合同期内,所累积的财产按一般的共同财产处理(补偿上诉人房屋价值一半的财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折抵购房款的砂石款数额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申嘉禄自1997起始与万忠良同居至2014年5月初,并在万忠良经营涉案砂场期间参与了经营管理。再查明,涉案房屋已由阳柳支付不动产销售税款6192元,现产权登记在阳柳名下。又查明,万忠良制作的账目记载,2003年1月22日“买房交宁老板”2668元。另有账目记载,宁老板85332.5元,已付48000元,下欠37332.5元。还有账目记载,货款“全结清底房款”。还查明,各方当事人未就房屋共有和借款进行过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购房款出资人和出资数额的事实,作如下认定:申嘉禄主张,涉案砂场的货款全部折抵了购房款,其还另外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房屋产权应属其与万忠良共有;万忠良和阳柳主张,砂场货款只抵了30000余元房款,阳柳还主张,其已将砂场货款折抵的购房款还给了万忠良,故涉案房屋应属阳柳个人所有。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来看,砂场货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对抵扣的数额当事人存在争议。对申嘉禄提供的砂场账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账目的记载,从砂场中直接支付的2668元用于购房,应计入总购房款;结合账目中“全结清底房款”的记载和万忠良、阳柳认可的砂场货款抵房款的事实和数额,对“宁老板”下欠的货款37332.5元可认定为抵扣了购房款。以上两笔款项,共计40000.5元。申嘉禄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剩余购房款均由砂场的货款折抵,故应按现有证据认定折抵购房款的砂场货款为40000.5元。二审法院认为,申嘉禄提交的上诉状虽未将阳柳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直接涉及阳柳的利益,故阳柳应为本案被上诉人。房屋产权的确定应当以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为准,但该登记的效力是对外的公示公信,而不能及于购房出资人内部;在购房出资人内部如何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应当综合考虑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和关于产权归属的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扣房款的砂场货款为阳柳的借款,则应结合该货款用于购房的本来用途,将其认定为购房出资。同时,由于当事人之间对共有关系也没有进行约定,故在出资人内部之间,应当按照出资的情况确定房屋产权人的共有份额。涉案房屋购房款为72848元,不动产销售税款6192元,已认定折抵房款的砂场货款为40000.5元,故砂场货款占总出资的比例为50.6%。申嘉禄未能举证证明剩余部分购房款也是由其与万忠良共同支付,故剩余部分的购房款应认定为阳柳的出资。前述40000.5元砂场货款属申嘉禄和万忠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由双方各占一半。因此,申嘉禄所占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应为砂场货款占总出资比例的一半,即25.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以(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申嘉禄对登记在被上诉人阳柳名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村14号衡州花园204号的房屋享有25.3%的所有权。
三、驳回上诉人申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合计11340元,由上诉人申嘉禄负担8470元,被上诉人阳柳负担287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嘉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拟证明申嘉禄与万忠良共同经营砂场。2、相关无名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07年3月7日的契约,拟证明申嘉禄和万忠良各有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4、砂场台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管理卡,拟证明阳柳无独立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开支来自于砂场收入。5、砂场台账,拟证明阳柳近亲重要人情往来数百元不等,阳柳所述其父亲去世每个姑姑出5000元礼金是虚假的。6、李卫秀及胡国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申嘉禄与万忠良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砂场,阳柳父亲去世时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无有价值遗产留给阳柳,购房时阳柳也无经济能力出资购房。此外,再审申请人申嘉禄还申请了证人李卫秀、胡国华、董衡山出庭作证。证人李卫秀出庭作证称:其与万忠良是朋友关系,1995年其在砂场上班,万忠良丈夫去世的时候没有留什么东西,万忠良承包砂场时其已经离开,后来的事情她都不清楚。证人胡国华出庭作证称:其与申嘉禄系朋友关系,砂场是由申嘉禄经营,万忠良管账目,阳柳在龙泉开服装店他老婆帮卖过衣服,买房子的事情他不清楚。证人董衡山出庭作证称:万忠良和申嘉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砂场,生意蛮好,去看房子的时候他也去过两次,并听申嘉禄夫妻说房子老板欠了他们砂场8万多元,用房子抵。阳柳当时在龙泉开服装店,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听说没开多久就开不下去。买房子阳柳是否出钱他不清楚。被申请人阳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衡阳技师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阳柳1999年7月在该校毕业,毕业后已具备通过劳动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2、明细账两张,拟证明砂场曾于2003年4月23日向阳柳借款5000元,申嘉禄提交的账目存在篡改情况。对再审申请人申嘉禄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阳柳认为,证据1都是空白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的材料都是申嘉禄自己写的,不是万忠良写的。证据3的契约也是申嘉禄单方面写的。证据4的账目有问题,很多地方遭篡改,她有驾照,并不能说明她用砂场收入买了车。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证人李卫秀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胡国华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董衡山的证言都是听别人说,可信度低,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被申请人阳柳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申嘉禄认为,证据1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不能证明阳柳中专毕业有工作,并能支撑其购买房屋。证据2是孤证,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且该份证据制作者是阳柳的妈妈,不能说明阳柳能独立购房。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嘉禄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除中国建设银行空白现金支票外,其它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空白现金支票原件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难以认定,故对证据1均不予采纳。证据2中发货单、砂石验收单均已在二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它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故对证据2不予采纳。证据3已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4无法证明阳柳无独立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开支来自于砂场收入,故不予采纳。证据5无法证明其证据目的,不予采纳。证据6以及李卫秀等三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与其在二审开庭时所作证言证明目的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请人阳柳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能证明阳柳的毕业时间,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纳。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砂场账目的记载,2003年4月26日,“付房子钱宁老板”10000元,应作为砂场收入支付房款的数额。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砂场收入支付和抵扣房款的数额问题;
二、剩余房款的出资问题。
三、申嘉禄所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问题。
一、砂场收入支付和抵扣房款的数额问题。被申请人万忠良在共同经营砂场时制作了账目,该账目在二审开庭时已经质证,当事人对该账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被二审判决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阳柳在再审期间提出账目可能存在篡改现象,但账目上2003年4月26日清楚记载了“付房子钱宁老板”10000元,未有任何篡改现象,被申请人阳柳亦未对该项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遭篡改,故该10000元也应认定为砂场收入直接支付房款的数额。另二审判决认定砂场直接支付房款2668元,也于砂场账目上有明确的记载,未有篡改痕迹,被申请人亦未对该项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被申请人阳柳对二审判决确认的砂场货款抵扣房款37332.5元提出异议,但结合砂场账目中2004年2月“全结清底房款”的记录、申请人申嘉禄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万忠良、阳柳在一、二审期间认可的砂场货款抵扣房款的事实和数额,可以认定宁老板下欠的货款37332.5元为砂场货款抵扣房款的数额。综上,申嘉禄和万忠良用砂场收入直接支付和抵扣房款数额共计50000.5元。
二、剩余房款的出资问题。申请人申嘉禄认为剩余房款29039.5元也由砂场货款抵扣,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有被申请人的认可,故不予确认。购房时,被申请人阳柳已经成年,并已中专毕业,申请人申嘉禄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阳柳在砂场收入中有部分开支,不能证明阳柳没有出资购房能力,故剩余房款的出资应视为被申请人阳柳的出资。
三、申嘉禄所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问题。被申请人阳柳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其应为该房产的唯一产权人,即使有砂场收入冲抵房款也是一种债权关系。
本院认为,房产登记是房屋产权对外的公示公信,而不能及于购房出资人内部。而确认购房出资人内部房屋产权的归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在对共有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认。本案中,申嘉禄和万忠良用砂场收入支付和抵扣部分房款,双方并未对该款项进行约定,故该部分款项应作为两人的购房出资额确认其房屋所有权份额,即为63.2%(50000.5元÷79040元=63.2%)。另因该部分购房出资是申嘉禄和万忠良同居生活期间经营砂场的共同收入,应按一般共同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各占一半。即申请人申嘉禄所占涉案房屋产权的份额为31.6%(63.2%÷2=31.6%)。综上,再审申请人申嘉禄占涉案房屋产权31.6%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申嘉禄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阳柳名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村14号衡州花园204号房屋享有31.6%的所有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申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合计11340元,由再审申请人申嘉禄负担7757元,由被申请人阳柳负担3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雁宾
审判员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睿打印责任人 李雁宾 核对责任人 李 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