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3日,因敲诈勒索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伟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玉香、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陈某(已做行政处罚)介绍到本市海泰公司上班,协助陈某对八字门蔬菜市场内的猪肉进行监督和举报。2016年5月5日凌晨4时,童某某在双汇冷鲜肉批零中心购买肉品用于家里办酒席,陈某不准其在此买肉到八字门蔬菜市场内销售,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刘某某和童某、“胖子”。被告人刘某某因之前宵夜喝了酒,到达后就在一旁的车上睡觉。5时许,陈某与童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被吵醒,见童某某指着自己的方向在责骂,以为其在骂自己,便拿起车上座位底下一根长约1米的铁棍冲上去,一棍打在被害人童某某的头上,将其打倒在地。陈某拦住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童某某从地上爬起来退到双汇店门口又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冲上去用铁棍对被害人童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童某某被店内的肉品绊倒在地,用右手阻拦被告人刘某某时被铁棍打伤,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离开了现场。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伤情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头皮挫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建湘路被抓获。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童某某医药费等费用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童某某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的陈某、易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童某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检字第3-118号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过的证言,住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童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童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伟能
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
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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