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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执异6号

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雪芬等与唐利军、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雪芬,胡萌,唐利军,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7执异6号异议人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路桥公司,原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光太公司)申请执行人张雪芬。申请执行人胡萌。被执行人唐利军。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张雪芬、胡萌诉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光太路桥公司对我院(2015)博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在接到博野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光太路桥公司下发的(2016)博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特提出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是该通知书案号在2016年1月1日后已不可能存在,涉嫌伪造案号,对光太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是省高院以(2015)冀法执申(监)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中将博野法院和保定中院的裁定全部撤销,博野县法院对光太路桥公司已没有执行依据。三是通知书到期的1616110元已被丛台区法院冻结在先,博野县法院再重复要求光太公司履行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2016年6月30日前,光太路桥公司应付给河北蓝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拓公司)3349087.53元,至今仍有1616100元未付。2016年8月10日,张雪芬、胡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唐利军的一人公司即蓝拓公司在光太路桥公司的到期债权1616100元;2016年8月11日,本院给光太路桥公司送达本院(2016)博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有笔误,本院已给光太路桥公司送达(2015)博执字第26-6号裁定书对案号予以补正。又查: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博执字第27-2号裁定书,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650万元,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博执字第27-3号裁定书,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35万元。在之前的2015年4月20日,本院曾作出(2015)博执字第27-1号裁定书,裁定保证人蓝拓公司用其在光太公司的应收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另,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曾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博执字第27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唐利军独资的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工程款5917071元划拨至博野县人民法院帐号。光太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款项不属于被协助执行。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光太公司的异议。光太公司遂提出复议,市中院维持了我院(2015)博执异字第27号裁定,光太公司遂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2015)冀法执申(监)字第53号裁定书,认为本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其视为利害关系人,驳回光太公司的执行异议,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本院及市中院驳回光太公司异议的裁定,并指出博野县人民法院在此之后对光太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均属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省高院的裁定只是明确指出本院对光太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不当,并未指出本院对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也属于不当。再查: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403民初633号裁定书,丛台区法院对正在审理的原告胡萌、张雪芬、闫会明诉被告夏亚咪、第三人唐利军、第三人河北蓝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光太路桥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路桥公司的第二期质量保证金3349087.53元中的1616110元。

本院认为:本院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即(2016)博执字第26号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光太路桥公司(原光太公司),光太路桥公司已签收,后本院发现送达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有笔误,已出具(2015)博执字第26-6号裁定书予以补正,光太路桥公司因此说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光太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欠妥;光太路桥公司应该结合本院出具的(2015)博执字第26-6号裁定书履行给付义务;省高院(2015)冀法执申(监)字第53号裁定书虽然撤销了本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光太公司(现为光太路桥公司)异议的裁定,只是指出本院不应对光太公司的银行帐号采取冻结、划扣的措施,并未明确本院对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也属不当,即我院出具的(2015)博执字第26-2号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6-3号裁定书仍具有法律效力;亦即丛台区法院出具的(2016)冀0403民初633号裁定书查封蓝拓公司在光太路桥公司的第二期质量保证金中的3349087.53元中的1616110元,晚于本院的(2015)博执字第26-2号裁定书及(2015)博执字第26-3号裁定书,光太路桥公司提出本院出具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没有执行依据,且丛台区法院出具的(2016)冀0403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在先,本院再要求光太路桥公司履行1616110元到期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振寅

审判员  汤昭君

审判员  周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苑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