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4民初771号
原告:夏津县鸿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香赵庄镇香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双喜,任经理。
被告:海兴冀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青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国文,任经理。被告刘清珍。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津县鸿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兴冀物矿业有限公司、刘清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津县鸿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县鸿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夏津县鸿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夏津县鸿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孟海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