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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360号

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施林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施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360号

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8B13Y,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远南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傅思婕。

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林华。

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林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林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五次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双方均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汽车后至今尚未支付租金共计3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37200元。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累计签订五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200元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及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德清武康兴腾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6年4月29日经德清县工商局核准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施林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施林华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五份汽车租赁合同虽表明被告累计产生租车费37200元,但合同中亦显示被告预付租金1800元,且原告亦当庭自认,故本院仅对拟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用35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证明原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汽车租赁合同中甲方德清武康兴腾汽车租赁服务部已于2016年4月29日经德清县工商局核准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故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五次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双方均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共累计产生汽车租赁费用372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1800元预付租金,余款3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绝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另查明,原汽车租赁合同中甲方德清武康兴腾汽车租赁服务部已于2016年4月29日经德清县工商局核准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林华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2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显示被告预付租金1800元,尚欠原告租金35400元,且原告亦当庭承认,故本院仅对其中35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林华立即向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65元,由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7.7元,由被告施林华承担34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隆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顾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