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9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彝族,小学文化,佛山市××区××新城××精华××厂工人,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9日0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李某乙、李某丙,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北路与珠城路交汇交叉路口,与无驾驶资格的何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乙、李某丙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8.4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检验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材料;110警情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对被告人讯问的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而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1.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罚款一百元;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罚款一千元;3.驾驶载客汽车以外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罚款二百元;4.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罚款二百四十元;5.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罚款二百元;6.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罚款二百元。上述罚款合共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人已经缴纳。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政处罚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由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此前因本次事故已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罚款,处罚事项中的2、3、6项属与本案有关的量刑情节,相应罚款合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应当在罚金中予以折抵,即被告人应缴纳的罚金为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法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