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1047号
原告:刘汉章,居民。
被告:赵军,成年,居民。
原告刘汉章与被告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及电缆等材料,共拖欠原告货款86600元。案经送达,被告赵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及电缆等材料,共拖欠原告货款86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要,被告未及时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及电缆等材料,共拖欠原告货款86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汉章支付货款86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卓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韵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