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细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田早池,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细立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以下简称亮和山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细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被上诉人亮和山煤矿事务执行人田早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细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集资款7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义上是投资入股,实际上是向社会融资,向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颁发的股民证及煤矿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合伙人是田早池、邓爱华等七人,上诉人不是合伙人,煤矿发生的对外承包、转让买卖、关闭后对奖补资金的处理等重大事项均未通知上诉人,也可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亮和山煤矿辩称:2014年元月煤矿被关闭后,至今未结算,企业盈亏情况不明,政府奖补煤矿500万元一直由当地政府托管,没有退还任何股东的股金,虽已领取270万元,但不是退大股东的股金,而是用于赔偿场地费和交环保押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细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亮和山煤矿退还王细立入股投资款7万元;2、由亮和山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亮和山煤矿因资金困难,向社会上融资,截止2009年10月,王细立向亮和山煤矿投资7万元,亮和山煤矿向王细立颁发《股民证》及《亮和山煤矿股民入股分红的决议书》。决议书载明:“投股资金为七大股,田早池、邓爱华、邓巍、杨文祥、陶中清、李建英、肖尊文、田同生、魏苗文为股长;股长在近期召开所属股民会议,做好股民思想工作;决定分红办法,煤矿赢利后,按每月结帐分利一次。”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未约定亏盈承担,未确定王细立的股份额,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2011年8月25日,亮和山煤矿在变更工商登记注册时,登记股东为田早池、邓爱华、邓爱平等三人,每人各出资额500万元,每人各持股33.33%。2012年亮和山煤矿将煤矿承包经营,未告知王细立。煤矿生产经营期间,未向王细立分配红利。2014年1月8日,亮和山煤矿被政府关闭,政府给予亮和山煤矿关闭奖补资金500万元;2014年2月19日,亮和山煤矿从奖补资金中支付给魏苗文、陶中清、肖松岳、杨文南共270万元,2014年9月26日,亮和山煤矿又从奖补资金中退还合伙人肖松云股金113.5万元;王细立向亮和山煤矿要求退还投资款不成,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退股金引起的纠纷,王细立主张亮和山煤矿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但王细立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王细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细立要求亮和山煤矿返还股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原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亮和山煤矿成立于2006年3月2日,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田早池,王细立向亮和山煤矿投入资金后,亮和山煤矿向王细立发放了股民证,股民证记载,王细立在亮和山煤矿自愿集资投来股金70000元,由分管股长田早池、田同生负责发放入股红利等。同时还约定,为了便于管理,投股资金共划分为7大股,由股长(牵头大股东)对所属股民负责,代表股民参加会议,商讨、决断矿里的大小事情。2011年8月25日,亮和山煤矿在变更工商登记注册时,登记股东为田早池、邓爱华、邓爱平。2014年9月26日亮和山煤矿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转取113.5万元,附言注明退股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细立向被上诉人亮和山煤矿投入的7万元款项是投资还是借贷,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该款项。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入7万元款项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利息等,双方当事人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亮和山煤矿自收到该款后向上诉人王细立颁发了《股民证》,该证载明,上诉人所投入的涉案款项为入股金,并约定企业的管理及分红办法,上诉人收到该《股民证》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内申请撤销,故可认定该《股民证》所记载的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应认定为入股资金。上诉人提出该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亮和山煤矿已于2014年1月8日被邵阳县人民政府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同时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现亮和山煤矿已关闭,但尚未清算,上诉人王细立目前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尚不明确,王细立要求退还其所投入的资金7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细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陈莉娟
代理
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