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4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芳,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红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明巧,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芳、孟明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丛刑初字第00156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玉芳、孟明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8月、2013年8月,被告人陈玉芳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帝豪雅居1号楼先后成立了“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威肯珠宝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广告和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免费试戴首饰一折销售等作为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165万余元。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参与人的本金3951万余元未偿还。被告人孟明巧在任公司会计期间,为了赚取提成款而帮助陈玉芳招揽、接待集资参与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054号审计报告显示,今朝汇元金帝豪店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融资,到2014年7月29日为止。融资的本金共计2332.5887万元,其中1791.3996万元已经返还投资人,尚有541.1891万本金未归还。在实施增值政策之后,已经归还了17.0903万元利息,尚有10.9710万元的利息未归还。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报案材料,有379位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尚未返还,金额共计3777万元,已反还利息422.6550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3354.3350万元。2、邯郸市威肯珠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12号(帝豪雅居)1号楼1805号,法定代表人为陈玉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8-05”,注册资本998万元,公司经营范围“珠宝、黄金饰品加工及销售;工艺品(不含古玩文物)、日用百货(不含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零售。股东或发起人情况:安丽娟,持股2%;孟明巧,持股2%;陈魁,持股10%;陈玉芳、持股78%;王顺臣,持股8%。分支机构邯郸市威肯珠宝公司邯郸县明珠分公司,负责人陈玉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19号蓝钻名座1-A-7号,负责人冯彦光。3、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该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12号(帝豪雅居)1号楼1806号,法定代表人为陈玉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业、建筑业、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交通运输业、采矿业的投资与咨询服务。4、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威肯珠宝有限公司集资参与人投资协议书、收款收据、调查笔录显示涉案数额与审计报告吻合。5、证人袁某证明,2013年12月份,其到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孟明巧是公司会计主管,其负责给客户开收据,给客户介绍押金置换活动,陈玉芳规定,如发展一名客户,按客户投资额千分之四奖励员工本人,后公司在扣员工办公用品千分之0.8。其发展了10来个客户,大多数都是其亲戚朋友,总金额100余万元,公司奖励其了3000元左右。6、警察袁清波、张振朋证明,被告人孟明巧于2014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7、证人贺某1证明,其在邯郸市滏阳公园西侧一早市宣传条幅上得知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可投资。2013年10月3日,其到本市人民路帝豪雅居A座18层该公司办公室,一个叫梁静的女子给其介绍该公司融资情况,后其先后往该公司投了19万元,共计返还利息不到2万元。8、证人李某1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听其姑父周小六说在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投钱的事,利息挺高。2014年2月25日,其到本市人民路帝豪雅居A座18层该公司,该公司人员给其介绍融资事宜后,其先后投了15万元,共返还利息17750元。9、证人贺某2证明,其通过威肯投资融资宣传单得知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的事,2013年10月24日,其到本市人民路帝豪雅居A座18层该公司,该公司孟会计给其介绍融资,其先后向该公司投了11万元,共返还利息17500元。10、证人赵某证明,其通过邯郸市202路公共汽车和亚太广告上知道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的事。2014年2月9日,其到本市人民路帝豪雅居A座18层该公司,该公司孟会计给其介绍该公司投资许多项目,有实力,其先后投了15万元,共计返还利息5250元。11、证人王某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听孟明巧说她在威肯投资公司上班,该公司在山西投资一个项目,正在融资。2013年初,其到本市人民路帝豪雅居18楼该公司,孟明巧给其介绍说该公司名下有矿产公司等产业,实力雄厚,其先后投了12万元,共计返还了不到3万元利息。12、证人胡某证明,其通过亚太广告知道河北威肯投资公司融资的事。2013年11月18日,其到本市人民路帝豪雅居A座18层该公司,该公司孟明巧给其介绍融资事宜后,其先后投了11万元,共计返还利息13200元13、证人李某2证明,2013年5月份,其在邯郸晚报上见有威肯投资公司广告介绍说黄金质押,风险小,高回到,后其到该公司先后投资了16万元。14.证人付某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听朋友说在本市金帝豪大厦有一个今朝汇元金店搞投资,后其去了该公司位于本市人民路金帝豪办公室,一名女服务员给其介绍说投一万元一年三分息,或给价值2500元黄金,其交钱后,他们给了我4克黄金。15、证人吴某、黄某、齐某、梁某等100余名集资参与人均证明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威肯珠宝有限公司通过发布广告和口口相传、免费试戴首饰一折销售的方式对外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节与证人贺某1、李某1等证明均相吻合。16、被告人陈玉芳供述,2011年8月其成立了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孟明巧是公司会计。后其采取在邯郸晚报、亚太广告、公交车登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并承诺支付高息,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8月份,其成立了邯郸威肯珠宝有限公司,后其采取在小区、电梯内、邯郸晚报、亚太广告登广告等方式宣传,采用黄金置换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威肯投资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的存款5000万左右,威肯珠宝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800万元左右。其将融资的钱都给了王美杰,王美杰再进行投资项目,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协议进行返息,王美杰给其4分利,其再按照合同将利息返给客户,公司从中挣取利息差额。17、被告人孟明巧供述,其在威肯公司担任会计,主要负责给投资客户办理委托投资协议书,根据客户的投资时间给客户做返利及本金返还,并接待客户宣传公司投资项目。陈玉芳规定,员工接待、发展客户有提成,其接待、发展了不到20个客户,客户投资了大约200万左右,提成50000元左右。关于被告人孟明巧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明巧违法情节轻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明巧在任公司会计期间,为了赚取提成款而帮助陈玉芳招揽、接待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不属轻微,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明巧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明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孟明巧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芳、孟明巧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玉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玉芳犯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孟明巧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芳诉称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退还了部分集资款,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玉芳将集资款全部转给王美杰,王美杰转入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王美杰被捕,导致被告人无法返还集资人款项,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明巧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13年8月,被告人陈玉芳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帝豪雅居1号楼先后成立了“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威肯珠宝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广告和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免费试戴首饰一折销售等作为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165万余元。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参与人的本金3951万余元未偿还。被告人孟明巧在任公司会计期间,为了赚取提成款而帮助陈玉芳招揽、接待集资参与人。上述事实有邯郸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054号审计报告,邯郸市威肯珠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威肯珠宝有限公司集资参与人投资协议书、收款收据、调查笔录,证人袁某、贺某1、李某1、贺某2、赵某、王某、胡某、李某2、付某、吴某、黄某、齐某、梁某等人证明,并有原审被告人陈玉芳、孟明巧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芳、孟明巧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陈玉芳诉称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退还了部分集资款,原判量刑重,以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玉芳将集资款全部转给王美杰,王美杰转入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王美杰被捕,导致被告人无法返还集资人款项,应对陈玉芳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意见并不影响对原审被告人陈玉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情节的认定,也不足以对原审被告人陈玉芳从轻处罚。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陈玉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退还部分集资款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明巧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认定其系从犯,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平
审判员 杨伟娟
审判员 李晓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