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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716号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716号

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县城新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坚强,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社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辉、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息上浮40%。被告李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家乐卡授信100000元。被告李某某2014年10月22日借款50000元,限期1年。2014年10月27日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归还利息6035.40元,下欠利息5053.86元。原告现起诉请求:1、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下欠的利息5053.86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7.56‰上浮40%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扶风县信用社申请富秦家乐卡授信人民币10万元,期限2年。2014年10月21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同意为被告李某某办理家乐卡授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陕农信扶借字[2014]第J007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用途及利率1.本合同有限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2016年10月20日止。3.借款用途工程周转4.借款利率月利率7.56‰。6.按季结息。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40%罚息;第十二条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为便于借款人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使用卡号为6225065211000530339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条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陕农信扶保字[2014]第J0073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三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可以循环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可能出现借新还旧情况,保证人同意借款人借新还旧等条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共支付利息6035.40元。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下欠借款100000元、利息5053.8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下欠的利息5053.86元,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56‰上浮40%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转云

审 判 员  常文刚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