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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872号

王金连、霍志华、谭洁英、霍某某与谭潮林、谭飞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金连,霍志华,谭洁英,霍某某,谭潮林,谭飞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872号原告王金连,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霍志华,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谭洁英,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霍某某,男,201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金连(系霍某某母亲),本案原告之一。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潮林,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住罗定市,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谭飞翔,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谭沃林(系谭飞翔父亲),55岁,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连、霍志华、谭洁英、霍某某诉被告谭潮林、谭飞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连、霍志华、谭洁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劲,被告谭飞翔的委托代理人谭沃林、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害人霍越劲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6月15日,被害人霍越劲在某某街道某某路一大排档宵夜时与被告谭飞翔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后,遭被告谭潮林用刀伤害导致死亡,两被告故意剥夺被害人霍越劲生命,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26.0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7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共1427568.95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潮林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谭飞翔辩称,被害人霍越劲的死亡是被告谭潮林持刀伤害的行为所致,我不存在伤害被害人霍越劲的的行为,依法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谭潮林与被告谭飞翔等人在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某大排档吃宵夜过程中,被害人霍越劲与被告谭飞翔因口角发生打斗。被告谭潮林见状即到附近的某某大排档厨房内拿来菜刀,挥刀将霍越劲砍伤,霍越劲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霍越劲系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左上臂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裂,左肱动静脉离断,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发后,被告谭潮林于2015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及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6年3月29日,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霍越劲死亡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过损失。另查明,被害人霍越劲受伤后用去抢救费用1126.05元,其死亡时30岁,属城镇居民。原告王金连是被害人霍越劲妻子;原告霍志华、谭洁英是被害人霍越劲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霍某某是被害人霍越劲的儿子。原告霍志华、谭洁英、霍某某还分别需要被赡养、抚养20年、20年、13年。再查明,2015年7月16日,罗定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谭飞翔监视居住,2016年1月1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原告因追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居委证明、医疗费发票、(2016)粤5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谭飞翔提供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王金连、霍志华、谭洁英、霍某某均是被害人霍越劲的法定继承人,均是本案的合法受偿主体。被害人霍越劲的死亡是被告谭潮林的行为所致,被告谭潮林的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谭潮林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霍越劲在遭受被告谭潮林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谭潮林的赔偿责任。被告谭飞翔没有实施致被害人霍越劲死亡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潮林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而且还造成原告方无辜丧亲的巨大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此,被告谭潮林还应向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对医疗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30192.90元/年、22171.90元/年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应按原告方从罗定市罗城街道到殡仪倌的必要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万元较当;对于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不是本案应当产生的合法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1126.05元;2.丧葬费(按请求)29672.50元;3.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4.48元(82.72元/天×3人×3天);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87555.35元(父亲霍志华22171.90元/年×20年÷2人+母亲谭洁英22171.90元/年×20年÷2人+儿子霍某某22171.90元/年×13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共1243956.3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及被告谭飞翔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被告谭潮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潮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43956.38元给原告王金连、霍志华、谭洁英、霍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金连、霍志华、谭洁英、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8元(原告已预交8824元),由原告王金连、霍志华、谭洁英、霍某某负担2270元,被告谭潮林负担15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汉东

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

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光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