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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078号

皮振凤、刘尚伟、刘惠、郑凡群、郑海群与黄兰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皮振凤,刘尚伟,刘惠,郑凡群,郑海群,黄兰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078号原告皮振凤,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刘尚伟,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刘惠,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郑凡群,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郑海群,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法定代理人皮振凤,女,系郑海群之母。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兰轩,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珍珠社区澧州大道东段248号1-2楼。负责人胡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钢,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皮振凤、刘尚伟、刘惠、郑凡群、郑海群与被告黄兰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王辉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辉,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兰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黄兰轩驾驶湘J7XG**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澧县澧阳镇澹坪路段时,恰逢五原告近亲属刘志春横过马路与之相撞,造成刘志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兰轩与刘志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兰轩为湘J7XG**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皮振凤、刘尚伟、刘惠、郑凡群、郑海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兰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澧县澧阳街道澹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件1份。拟证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被告黄兰轩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被告黄兰轩持E证驾驶车辆情况;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拟证被告黄兰轩为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4、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担责的情况;5、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五原告近亲属刘志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2337.88元以及用药的明细情况;6、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澧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拟证五原告近亲属刘志春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6年3月28日被注销的事实;7、澧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五原告近亲属刘志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澧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庭外补偿协议的事实。被告黄兰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兰轩存在延迟报案的情形,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保险责任都存在相关风险;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黄兰轩报案时未提供驾驶证,事后经保险公司在交警队核实,被告黄兰轩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兰轩报案信息截屏1份。拟证被告延迟报案,隐瞒相关事故信息及案件风险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项,经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项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兰轩发生事故时准驾不符。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介入对此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有据可查,不存在因延迟报案而使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项,经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项,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证据2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与原件核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黄兰轩驾驶湘J7XG**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澧县澧阳镇澹坪路段时,恰逢五原告近亲属刘志春横过马路,与其相撞,造成刘志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兰轩与受害人刘志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兰轩为湘J7X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志春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疾病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共支付医疗费用52337.88元。另查明,事发前,由被告黄兰轩持E照驾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再查明,五原告与被告黄兰轩在庭外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诉讼中五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黄兰轩的诉讼请求,要求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故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兰轩作为驾驶人,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五原告近亲属刘志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黄兰轩、刘志春两人过错相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受害人刘志春与被告黄兰轩应根据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与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黄兰轩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称被告黄兰轩准驾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黄兰轩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该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近亲属刘志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52337.88元:依据住院医药费收款凭证,原告医疗费为52337.88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五原告近亲属刘志春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883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20年=576760元);3、丧葬费26944.5元:按照湖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26944.5元(6个月×53889元/年÷12月/年=2694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五原告近亲属刘志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明显,考虑到刘志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列1-4项损失合计681042.3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681042.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五原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黄兰轩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余损失将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皮振凤、刘尚伟、刘惠、郑凡群、郑海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皮振凤、刘尚伟、刘惠、郑凡群、郑海群共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辉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王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