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207号
原告:晋豪杰,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于飞,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于莉,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原告晋豪杰与被告于飞、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飞、于莉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又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7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飞、于莉的住所错误,二被告信息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豪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文 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钱曹百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