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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658号

梁秀云与郝喜来、郝善彬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梁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喜来,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善彬,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喜荣,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喜梅,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上述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云,女,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因与被上诉人梁秀云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郝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河、袁丽,被上诉人梁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7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四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抚恤金的百分之二十即857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上诉人已经将死者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全部用于丧葬花费,不但没有剩余,还远远超过该数额,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进行分配,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再对抚恤金进行分配。2、一次性抚恤金是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死者近亲属的以精神抚慰为主要内容的费用,而本案中四上诉人为死者的亲生子女,在父亲死亡后所遭受的精神打击远比被上诉人要强烈的多,因此在分配比例上不应该多分。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年事已高、生活较困难,抚恤金分配时应对其适当照顾错误。因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龄差别不大,郝喜来、郝喜梅均是60多岁的老人,也属年岁已高。且被上诉人有三个亲生子女,日常生活均由其子女承担,另有低保,故认定其生活较困难是错误的。第三、郝喜来、郝喜荣、郝喜梅也没有退休工资,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郝善彬没有正规工作,生活同样艰辛,且郝喜梅、郝善彬、郝喜来三人均有病在身,郝喜荣本人有病,其丈夫瘫痪在床多年,医疗负担非常沉重。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梁秀云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被答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四被答辩人称为办理死者的丧事花费已远远超过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不应再对抚恤金分配是错误的。办理丧事应量力而行,不能侵占其他亲属应得的抚恤金份额。且四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所花丧葬费超过丧葬费和抚恤金数额。即使办理丧事花完了丧葬费及抚恤金,超过部分也不应由75岁且没有退休工资的答辩人承担。

二、答辩人与丈夫生活17年期间没有工作,全力承担起丈夫的饮食起居,××重住院期间,主要靠答辩人护理、照料。答辩人的丈夫去世后,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

三、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抚恤金分配应当适当照顾是正确的。答辩人有三个亲生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已去世,其余两个儿子都是智障,没有劳动能力,不能承担赡养答辩的义务。而四被答辩人都有工作,有收入,有健康的子女,比起答辩条件好的多。综上,为维护答辩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四被答辩的的上诉,维持原判。梁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返还梁秀云抚恤金62301.19元.2、由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有常与梁秀云系夫妻关系,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系梁秀云的继子女,系郝有常的亲生子女。郝有常死亡后于2015年4月2日在新乡市殡仪馆火化,社保局证明显示,2015年8月11日发放郝有常丧葬费5382元、抚恤金62301.19元,该款由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梁秀云作为死者郝有常妻子,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作为郝有常子女,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该笔抚恤金应当依法分割,故对于梁秀云要求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返还抚恤金62301.1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梁秀云乃郝有常的合法妻子,年事已高,生活较困难,该笔抚恤金在分配时应对其适当照顾,故原审法院酌定梁秀云分得该笔抚恤金的一半,即31150.6元。剩余部分由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7787.5元。因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承认已经将该笔抚恤金取走且已经用尽,故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应将梁秀云应该享有的部分予以返还。关于丧葬费问题,丧葬费的发放目的系用以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对于办理完毕后多余的费用,可以予以分割,本案中,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操办了郝有常的丧事,但因丧葬费支出已超出实际发放的丧葬费数额5382元,故梁秀云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返还梁秀云应得的抚恤金31150.6元。

二、驳回梁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负担187元,梁秀云负担221元。本案二审中,四上诉人提交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份及郝喜荣丈夫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郝喜荣的丈夫长期卧床不起,家庭生活困难,四上诉人家庭均系困难。被上诉人梁秀云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四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残疾证就算是真实的,也与抚恤金没有直接关系。因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与本案抚恤金如何分配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梁秀云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李福荣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福荣系其女儿,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四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福荣系梁秀云的女儿。由于四上诉人对李福荣与梁秀云的身份关系不予认可,梁秀去也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分配时应结合当事人与死者的关系及当事人有无生活来源等综合考虑。本案中,因梁秀云系死者郝有常的合法妻子,与郝有常共同生活十七年,现年事已高,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死者郝有常生前供养,相比四上诉人而言,经济更为困难,故该笔抚恤金在分配时应对其适当照顾,原审法院酌定梁秀云分得该笔抚恤金的一半,即31150.6元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郝喜来、郝善彬、郝喜荣、郝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