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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102号

刘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波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15日再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再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对刘某甲讲手头紧,没钱用,刘某甲提议开设赌场“抽水”能赚钱。2015年8月6日、8月8日,被告人刘某纠集刘某甲、“癞子”(身份未核实)在攸县上云桥镇青塘村光明组周某家开设赌场,聚集张某、阳某、李某甲、邓某、刘某乙、李某乙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形式的赌博。刘某安排刘某甲维护赌场秩序、发烟与槟榔给参赌人员以及接送赌客,“癞子”负责发牌和“抽水”。赌场内坐方的人每局下注300元以上,旁边押注的人每局押注10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等人从每局中“抽水”100-300元不等。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累计“抽水”5.4万余元,除分给坐方及押注人员一部分钱外,刘某分别支付1000元工资给刘某甲和“癞子”,被告人刘某获利1.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的供述、辩解、证人易某、陈某甲、张某、阳某、李某甲、邓某、刘某乙、李某乙、文某、陈某乙、陈某丙、谢某、刘某丙、周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海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