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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724民初403号

贺玉娥与徐文友、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玉娥,徐文友,马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7**民初403号原告贺玉娥,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新社。被告徐文友,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马超,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贺玉娥诉被告徐文友、马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娥委托代理人陈新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友、马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12时许,原告贺玉娥骑电动三轮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油坊店乡十里庄东路段向南转弯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徐文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贺玉娥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玉娥、徐文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49元、误工费5173.76元、护理费13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9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原告有些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文友、马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2时许,原告贺玉娥骑电动三轮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油坊店乡十里庄东路段向南转弯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徐文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贺玉娥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玉娥、徐文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2256.68元,出院诊断:1、腹部损伤;2、××;3、创伤性肠破裂;4、低蛋白血证。原告贺玉娥于2016年6月14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玉娥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玉娥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1、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2、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68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徐文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玉娥、被告徐文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徐文友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部分以被告马超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徐文友、马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懈怠与处理,相应诉讼风险应自行承担,被告徐文友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未到庭抗辩、阐述其与被告马超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徐文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马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马超以暂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贺玉娥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56.68元(原告请求的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未提供合法的票据,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酌定);4、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174天(受伤当日2016年1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18日)=5173.76元;5、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10853元/年÷365天×23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683.8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7、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404元[(医疗费422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鉴定费600元)×60%]。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共垫付11000元,被告徐文友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404元(20404-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玉娥各项损失共计9404元;

二、驳回原告贺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其中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共计由原告贺玉娥承担244元,由被告徐文友承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尚世迪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