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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07号

王纪龙与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纪龙,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龙,男,193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祥伦,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叶长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树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纪龙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字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王纪龙要求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水井干枯、房屋受损、院墙断裂、塌陷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重审时,本案应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王纪龙诉称的水井干枯、房屋、院墙断裂、塌陷的原因与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立屯四方台地区爆破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字540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纪龙预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一百三十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李羿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