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631号
原告:匡成兰,女,1939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万胜,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成兰与被告程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匡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与被告程万胜、被告平安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65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程万胜驾驶鲁A号车与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程万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肇事车辆鲁A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程万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应由我承担的费用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医疗费41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在无保险拒赔情况下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77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程万胜驾驶鲁A号车沿罗山县子路镇丰店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民林家大门前时,与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万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了医疗费8631.2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眼睑及额部软组织伤,3、胸背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14天拆线;3、定期复查(2月/次),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4、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大约5000元左右。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青山镇孙岗村卫生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诊所医疗费831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罗山县子路镇丰店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有责任田且责任田由其自己耕种,要求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程万胜垫付费用4100元。被告程万胜所有的鲁A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押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万胜驾驶鲁A号车与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万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万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程万胜所有的鲁A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程万胜赔偿。原告提供青山镇孙岗村卫生所证明其诊所医疗费831元,因该证明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时已77周岁,其提供罗山县子路镇丰店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费损失,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86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日),3、营养费为260元(20元13日),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1085.66元(30482元÷36513日),6、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14281.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程万胜赔偿4281.2元;5-6项费用合计1485.6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匡成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485.66元。
二、被告程万胜向原告匡成兰赔偿医疗费用4281.2元(被告程万胜已给付费用4100元抵作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匡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匡成兰与被告程万胜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成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