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11号。负责人吴水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辉,该支行职员。被告伍祠芬,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霞山支行)诉被告伍祠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伍祠芬于2014年04月29日向原告农行霞山支行申办信用卡,卡号是:xxxx9961。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16747.18元(其中透支本金15320.89元,利息717.04元及滞纳金709.25元,目前已逾期没有偿还给原告。依照双方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伍祠芬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7日,被告伍祠芬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署栏签名,原告盖章确认。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另外被告还签署《授权书》,其中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原告遂于2014年04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2996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被告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共计透支本金15320.89元,利息717.04元及滞纳金70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联网核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资料查询及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填写相关申请材料,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合约章程,双方签订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原告的透支款即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章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祠芬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贷款本金15320.89元,利息717.04元及滞纳金709.25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偿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晓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婵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