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24民初810号原告顾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葛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