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315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源,男,蒙古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土城子支行副行长。被告李桂琴,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李桂琴于2012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至2016年4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9287.25元,贷款本息合计54287.2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利息计算至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关联费用。被告李桂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桂琴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5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9.95‰。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源的陈述、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桂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李桂琴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桂琴非因法定事由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但被告李桂琴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95‰计算给付利息,承担罚息,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李桂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啸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云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