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480号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源街1号。法定代表人雷震霖,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连发,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山兆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玉泉路2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兆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兆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连发、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蓝宝石单晶炉《设备试用及采购协议》,约定被告采购1套蓝宝石单晶炉,合同额91万元(含60KG热场1套,金额40万元),试用合格后被告同意批量采购,此样机转为采购。2014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蓝宝石单晶炉《设备试用及采购协议》,约定被告采购2套蓝宝石单晶炉,合同额102万元,试用合格后被告同意采购,该2套样机转为采购。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设备试用及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书二》,约定被告采购9套蓝宝石单晶炉,合同额459万元。依据上述三份协议,原告向被告累计售出蓝宝石单晶炉12套(含60KG热场1套),合同额共计652万元。原告按期或提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也签署了全部设备的验收报告,并已将设备投入产生使用达一年之久。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34.15万元货款,到期应付款项273.05万元至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产生违约金20.4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3.05万元、违约金12.36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本金273.05万元增加至456.65万元;将违约金12.361万元增加至14.413万元,理由是第三期货款183.6万元已于2016年5月13日到期。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协议书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2套蓝宝石单晶炉,合同价款共计652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2、付款计划1份、产品售后服务记录2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前12套蓝宝石单晶炉均已验收合格;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回执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4.15万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407.2万元发票,并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4、律师函2份、快递存根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追讨欠款;5、被告企业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兆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试用及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1套TDR-75K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产炉(含设备、热场、电源、控制),供被告免费试用,试用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如被告认为试用合格,同意批量采购,此试用样机转为采购,热场采购价格40万元须被告一次结清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承诺设备试用合格后,被告订货量为40台(包含样机),分批供应,每10台为一批次,每套设备51万元(不含热场),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开始投料制造产品,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验收后1个月内再支付30%,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30%,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10%,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还应支付逾期费用(按应付款的银行利息计算),原告收到预付款后1个月内将设备发到被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设备试用及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套TDR-75K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产炉(含炉体、真空、水路、控制),试用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如被告认为试用合格,则被告同意批量采购,此试用样机转为采购,此协议转为正式销售合同,被告同意每套设备(不含热场)按51万元采购;被告支付预付款15%后原告发货,货款验收后转为正式销售合同,1个月再付45%货款,验收后6个月内再付30%,其余10%在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费用(按应付款的银行利息计算);原告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将设备发到被告所在地或被告指定地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套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长炉及1套热场。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试用及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二》,作为第一份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按照第1份采购协议原告提供的1套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长炉试用合格,并已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协议书;第2份采购协议原告提供的2套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长炉已交付被告并已通过空炉验收指票,并且被告已支付设备款的15%;鉴于以上3套设备,经过被告试用后,认为可以满足被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此3套设备可以转为本次设备采购数量;被告要求原告再提供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长炉9套,此9套设备不提供热场;以上12套设备付款方式变更为:(设备单台价格51万元),第一批(1台),验收后1个月内付60%,验收后6个月内付30%,验收后12个月内付10%,第二批(2台),预付款15%(已付),验收后1个月内付45%,验收后6个月内付30%,验收后12个月内付10%,第三批(9台),预付款15%,验收后1个月内付45%,验收后6个月内付30%,验收后12个月内付10%,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费用(按应付款的银行利息计算;第1套设备,原告提供的热场40万元,按原协议约定被告应随同9套设备预付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考虑到被告资金状况,原告同意此款分两次支付,即9套设备到货后1个月内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以上12套设备,如果在第三批9套设备到达被告现场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完成调试验收,被告承诺从9套设备到现场之日起算,最迟可推迟到3个月,否则视为设备自动验收合格;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又提供了9套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长炉。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设备试用及采购协议付款计划》,确认已按合同要求全部交货并完成安装,大部分完成验收(其中1、2、3、6、7、8已完成部验收,其它为部分验收),被告按合同要求还有318.95万元未能按期付款,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付款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付款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付款1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被告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就未支付的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2015年10月22日,原告对1至9#蓝宝石晶体生长炉进行售后服务,双方确认:3#蓝宝石生长炉电机驱动器参数有偏差,5#蓝宝石生长炉电机驱动器参数有偏差,8#蓝宝石生长炉电机有缺陷,但现阶段可正常使用,若影响正常使用需免费进行更换,上述问题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待10#设备调试时,一并解决,其他设备正常生产中。2015年11月12日,原告对10#、11#、12#蓝宝石晶体生长炉进行售后服务,双方确认:10#提拉下坠问题经处理后可正常使用运行,10#、11#、12#加热电源厂家已检修,目前未发现故障,可以正常使用。付款情况: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85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以上已经支付货款共计134.15万元。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总金额407.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到期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中山兆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试用及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12套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长炉(每套51万元)、1套热场(价格40万元)的付款方式重新作出约定,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产品售后服务,并将将此时间视为最终验收时间,至今已超过6个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对于12套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长炉的货款被告应付款至90%,即550.8万元(51万元*12*90%),同时被告应支付热场的货款40万元,共计590.8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4.15万元,故目前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6.65万元(590.8万元-134.15万元),其中包括前两期设备及热场欠款273.05万元,第三期设备款183.6万元(51万元*12*30%)。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产品售后服务并将此时间视为最终验收时间,同意前两期设备款及热场款273.05万元从2015年12月13日计算利息、第三期货款183.6万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兆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56.65万元;
二、被告中山兆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3.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威
审 判 员 邢利利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