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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1713号

扎依提·格依提与葛永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扎依提·格依提,葛永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扎依提·格依提。

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义。

委托代理人:葛新东(系葛永义之儿)。

上诉人扎依提·格依提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扎依提·格依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被上诉人葛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依提·格依提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葛永义是自愿将房屋抵债给我,对此新市区法院执行局做出了执行裁定书。我是合法取得该房屋,故该房屋因拆迁所补偿的款应由其所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葛永义答辩称:原审法院未将执行裁定书送达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裁定书,我把剩余案款连本带息已交付完毕。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葛永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扎依提·格依提返还侵占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6676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30日,扎依提·格依提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葛永义位于安宁渠镇北大路村5队49号院内的五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合同签订后,因葛永义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扎依提·格依提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永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扎依提·格依提的诉讼请求扎依提·格依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葛永义向扎依提·格依提返还55000元房款,双方对此房屋买卖一事无任何争议。调解达成当日,葛永义支付扎依提·格依提房款5000元。后因剩余50000元葛永义一直未能支付。扎依提·格依提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后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执行,2014年7月16日,葛永义向我院缴纳该案执行款71856.25元。2014年8月8日,扎依提·格依提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宁渠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对位于安宁渠镇北大路村5队25号(葛永义、扎依提·格依提均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协议中49号房屋的其中两间及相应院落)房屋(建筑面积78.8m2、院内空地面积170.7m2)及附属物进行征迁,并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及奖励,总价款为566761元,该货币补偿内容为:1、空地补偿价款为153630元,附属物10331元,货币奖励380000元,过渡费21600元,搬迁费12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扎依提·格依提收到房屋征迁补偿款566761元。庭审中,扎依提·格依提陈述其与葛永义已就葛永义名下位于安宁渠镇北大路村5队49号的二间房屋及相应院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依据(2011)新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安宁渠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继而取得了相应的征迁补偿款。另查,扎依提·格依提申请执行的案卷中不存在上述执行笔录及(2011)新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扎依提·格依提是否享有葛永义名下位于安宁渠镇北大路村5队49号二间房屋及相应院落的的所有权。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葛永义、扎依提·格依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葛永义退还扎依提·格依提购房款55000元,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解除,扎依提·格依提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则仍属于葛永义。虽然扎依提·格依提认为双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再次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相应的执行裁定书,但经核实,扎依提·格依提申请强制执行的案卷中并没有上述法律文书,并且,扎依提·格依提提供给安宁渠镇人民政府的执行裁定书系复印件,故扎依提·格依提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扎依提·格依提以客观上不存在的法律文书处分葛永义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葛永义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并且,扎依提·格依提对葛永义房屋处分后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现葛永义对其处分后取得的征迁补偿款数额亦没有异议,故葛永义请求扎依提·格依提返还征迁补偿款566761元的理由当,予以支持。判决:扎依提·格依提返还葛永义房屋拆迁补偿款5667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扎依提·格依提与葛永义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葛永义退还扎依提·格依提购房款55000元,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解除,扎依提·格依提购买的房屋应属葛永义所有。上诉人扎依提·格依提向法庭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字第1187号案件案号系沈勇与乌鲁木齐战友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执行案号与扎依提·格依提和葛永义房屋买卖纠纷执行案号不符,且原审法院电子卷中并没有该裁定书。上诉人扎依提·格依提签收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字第1197号裁定书后,于2014年8月8日与高新区(新市区)安宁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迁安置协议》并取得了相应得补偿款。扎依提·格依提以客观上不存在的法律文书处分葛永义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葛永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扎依提·格依提上诉认为,所争议的房屋系葛永义以物抵债后归其所有,补偿款应由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67.61元(扎依提·格依提预交)由扎依提·格依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

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

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哈里木·乌拉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