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城民初字第2444号

包编与刘美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编,刘美洪,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包编,男,生于1987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洪,男,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编与被告刘美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编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5月12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书面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因和解未果而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编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将现金人民币3584000元出借给被告刘美洪,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美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84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580480元以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在其交付“雅安市清心苑廉租房一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洪未作答辩。

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辩称:公司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待公司收到工程履约保证金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美洪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4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月利率2%;被告刘美洪从20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每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0元,2013年3月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自愿将其以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建“雅安市清心苑廉租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费、评估拍卖等费用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将借款3080000元汇入被告刘美洪个人账户内,其余576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刘美洪,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刘美洪承诺并书面委托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待收到雅安市清心苑廉租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款项后,优先代其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12月4日,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业主方退还公司雅安市清心苑廉租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以该笔保证金作为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最终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被告刘美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美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美洪、中太集团公司向原告承诺用其享有雅安市清心苑廉租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行为,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所行使的处分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在其交付雅安市清心苑廉租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对刘美洪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依法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和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辩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均不予确认。被告刘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包编借款3584000元,并支付截止于2015年12月3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580480元和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交付并享有的雅安市清心苑廉租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75元,由被告刘美洪、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包编已预交的该费,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刘美洪、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包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漆喜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