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03民初297号

张国清与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国清,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03民初297号

原告:张国清

被告: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原告张国清与被告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商业城内二层楼八号厅的封门行为予以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封门障碍,让原告正常营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原告张国清曾于2004年10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称案外人吕山、殷凤霞、吕海龙、吕海擅自扩大经营面积,将原告经营门厅封堵,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我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商业城经营公司内部摊位划分和管理问题,应由商业城内部协调解决,故作出(2004)向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国清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争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该争议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