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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刑初160号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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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751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廉麻章区湛江。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一辆粤J×××××牌小轿车沿椹川大道由霞山区往赤坎区方向行驶到椹川大道楼下村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并现场对余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随后,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余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6.0750mg/100ml。针对以上犯罪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深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嘉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