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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1450号

牟英鸿诉王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驳回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牟英鸿,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晓明,王晓宁,王景君,山东信东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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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3民初1450号

原告:牟英鸿,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肖立强,总经理。

被告:烟台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烟台乐美超市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总经理。

被告:王晓明,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宁,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王景君,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山东信东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丁勇志,总经理。

原告牟英鸿与被告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晓明、王晓宁、王景君、山东信东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0元、利息33134元、罚息26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在被告山东信东投资有限公司平台上出借130000元,借款方是被告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借款方没有按时返还本金和利息,本着支持企业发展、体谅企业困难的原则,原告和上述二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但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仍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肖立强、王晓红为本案被告,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该二人有效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身份明确,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形式上被告要明确,原告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在实质上被告也要明确,即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其目的之一即为受诉法院能够合法、准确、及时地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诉讼程序上的权利。现原告所提供无法向本院提供肖立强、王晓红的有效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向该二人送达诉讼文书,亦无法确认其身份信息,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英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翠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