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3723号
原告:潘云凯,住新疆伊犁州交警支队院内。
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强文丽,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叶建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雪华,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云凯诉被告新疆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潘云凯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潘云凯以需收集证据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云凯撤诉。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由原告潘云凯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