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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068号

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068号

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万丽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刚,男,原告员工。

被告: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

法定代表人:吴永康。

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8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金额变更为以欠额款25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就原告向被告出售、安装电动门及驱动系统签订《合同书》,约定电动门的价格共计25800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若被告无故延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前将电动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银盾208A电动门16米,单价为1300元,共计20800元,机器人驱动系统1套,单价5000元,共计25800元;付款条件为甲方支付订金7000元,余款17600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甲方无故推迟拖延支付乙方货款,凡超过合同规定期,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安装地址为蓬溪县工业园区;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当日验收,并在乙方安装验收单上确认完工日期及验收意见,甲方付清款项后,乙方全面移交给甲方使用,否则乙方有权保留谢绝使用;留1200元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约代表处有“洪菁”签字并留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为被告安装完毕电动伸缩门及其驱动系统,被告工作人员在《产品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订金7000元,余款17600元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付清,质保金1200元质保期满1年后付清,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围栏已经安装完毕且已过1年质保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无故推迟拖延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每天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以欠额款25800元为基数,从安装验收完毕的次日即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5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四川维斯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