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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754号

张某1与马某、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1,马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754号原告张某1,女,回族,1954年3月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雅文,女,回族,1981年9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焦修建,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马某,女,回族,1952年2月19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张某2,男,回族,1977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某3,女,回族,1975年9月5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张某4,女,回族,1956年2月3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张某5,女,回族,1958年9月22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张某6,女,回族,1964年2月1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张某7,女,回族,1967年12月24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马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焦修建,被告马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的父亲张茂华、母亲李淑珍都已经去世,他们共育有子女六人,六人是儿子张运德、女儿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原告的哥哥张运德已经因病去世,被告马某是原告的嫂子,被告张某3和被告张某2是原告哥嫂的孩子。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均是原告的妹妹。原告的父母遗留有一处原、被告均具有部分产权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的产权起始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所有,房屋产权的50%属于原告所有,其他50%属于原、被告的父母享有,该房屋就是原告现居住的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新开路南2号楼2单元的2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2.4平方米。原告的父母都去世以后,因本案房屋产权份额分割一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被告无法达成产权分割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新开路南2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进行产权分割,确定原告独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其它50%产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马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均辩称,我们的父母还在的时候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分割。这个房子等大姐没了之后再卖,然后兄妹六人一人一份。

经审理查明,张茂华、李淑珍系张运德、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的父母,现均已去世。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沧州市新华区新开路南2号楼2单元201室,该房屋系由1986年三间土房翻盖后,又经1998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而来。张运德已去世,被告马某、张某2、张某3为张运德的法定继承人。2000年9月25日,张茂华、李淑珍在沧州市新华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夫妇去世后,由张某1居住至去世;张某1去世后,该诉争房屋由长子、四个女儿及外甥女共同继承,各得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市新华区建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遗嘱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诉争的沧州市新华区新开路南2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系由1986年三间土房翻盖后,又经1998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而来。关于1986年翻盖房屋的资金来源,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确切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1986年房屋翻盖时,张某1、张某7与父母尚在一起共同居住且均已参加工作,具有收入来源及劳动能力,可以认定该房屋系张某1、张某7与其父母的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诉争房屋一直未经析产,应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至于产权分配,应视各成员对家庭的贡献大小酌情分给一定的份额。原、被告的父母作为主要家庭成员,参加工作时间长,财富积累较多,对翻盖房屋的投入与经营管理必然远多于其他家庭成员,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的父母各占诉争房屋42%的份额。原告张某1作为长女,于1968年参加工作,除1980年有短暂婚史外,其余时间一直跟随父母居住,直至房屋被拆迁时,张某1亦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对家庭财产的积累贡献较大,应予多分,但考虑到原告长期患有××,也需要家庭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分得房屋份额的12%。被告张某7在房屋翻盖时,参加工作时间短,年纪较轻,但对家庭也做出了力所能及的贡献,但贡献较少,应予少分,本院酌情认定张某7分得房屋份额的4%。张运德、张某4、张某5、张某6此时早已分家另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房屋的翻盖、维修、管理等尽过义务,故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坐落于沧州市新华区新开路南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原告张某1享有12%的份额,被告张某7享有4%的份额。本案诉讼费4576元,由原告承担2288元,被告马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共同承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海平

审 判 员  祁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