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曰普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日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中联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8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中联公司与案外人田渠鸣签订《江西中联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5年9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峡口派出所出具《2015年9月12日广阳岛非道路交通事故清理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9月12日10时许,李强(身份证号码513030197411292339,四川省渠县丰乐乡丰乐村2组35号,电话1510769****)驾驶粤SX07**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正明、李守明、李晓峰(身份证号513030197207033612)、李明政、李曰普(身份证号513030196102122438)等7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二标段工地进行施工。当车行驶到重庆广阳岛内的桥头前行约50米右转下环岛路的下坡道路时,其称刹车失灵,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冲出道路,在河堤上翻滚几圈后跌落到内河河床上。致使车上的李正明当场死亡,其他人员都不同程度受伤。驾驶人李强负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权责,其他车辆乘坐人员无责。2015年11月23日,李日普作为申请人,以中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5年7月25日其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申请人自2015年7月25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5日,李日普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向中联公司询问,李日普在2015年7月25日已经到中联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在审理中,中联公司申请证人任河深出庭作证,证人任河深陈述以下事实:李日普是在任河深和管权下面的劳务班组做工。任河深和管权均为劳务班组长。李日普的工资是管权负责发放。李日普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间断性在广阳岛项目部工作。工人工资是管权从中联公司公司处领取后发放的。证人任河深只负责记工。李日普的上下班时间和做工内容由任河深和管权指示和安排。任河深和管权的劳务班组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由中联公司公司直接安排。在审理中,李日普申请证人管权出庭作证,证人管权陈述以下事实:李日普是在任河深和管权下面的劳务班组做工。任河深和管权均为劳务班组长。李日普从2015年8月到中联公司公司工地上做工,是案外人李强(肇事司机)介绍过去的。李日普的工资是证人任河深和管权发放。李曰普的上下班时间和做工内容由任河深和管权指示和安排。任河深和管权的劳务班组是工地上一个姓王的施工员介绍进来的。任河深和管权领取工人工资是从中联公司的王总领取的。任河深和管权的劳务班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由中联公司公司直接安排。中联公司诉称,李日普于于2015年7月25日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工程项目劳务班组做杂工。2015年9月11日,李日普未向劳务班组请假的情况下私自搭乘李强的私家车回渠县老家。又于2015年9月12日早晨又从渠县老家到南岸区广阳岛项目部。车辆在途中翻车,导致李正明死亡、李日普等人受伤。李日普于2015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李日普与中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联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李日普擅自搭乘李强的私家车回家属于私自行为。中联公司没有对李日普进行直接管理,工资不是中联公司发放。李日普经人介绍到南岸区广阳岛项目部劳务班组上班,其工资由劳务班组长管权和任河深发放,上下班时间也由劳务班组长管权和任河深管理。故李日普与管权和任河深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日普在2015年9月11日离开南岸区广阳岛项目部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务关系。中联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中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中联公司与李日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日普承担。李日普辩称,我是经人介绍到中联公司工地上班,经现场管理人员准许回家,在回来上班途中受伤。我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请求法院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李日普经介绍到任河深和管权的劳务班组做工。李日普上下班时间和做工的内容由管权和任河深安排管理。李日普的工资是任河深和管权负责发放。李日普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支付等事项均由任河深和管权决定。中联公司并没有直接对李日普进行直接的管理和安排。李日普前去中联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上班途中受伤,中联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来认定违法转包用工单位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中联公司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中联公司与李日普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联公司要求确认中联公司与李日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中联公司与李日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中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变一审的判决理由。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李日普是在前去中联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途中死亡,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上下班途中”应作严格限定,不应作扩大解释,李日普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上诉人也没有通知其回工地上班,故不应认定李日普是在上班途中死亡。李日普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李日普经介绍到任河深和管权的劳务班组做工,李日普上下班时间和做工的内容由管权和任河深安排管理,李日普的工资也是任河深和管权负责发放。因此,李日普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支付等事项均由任河深和管权决定,中联公司并没有直接对李日普进行直接的管理和安排。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
审判员 史大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