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207号
申请执行人:王林,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执行人:朱利萍,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何晓晖,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林与被执行人朱利萍、何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朱利萍名下银行存款174900元,我院已将该存款依法划拨、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查明被执行人何晓军名下有宁A×××××号车辆,本院已将该车车户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若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6722.24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