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177号原告鄂托克旗唯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罗,男。委托代理人高兵。被告阿木尔吉亚,男。
原告鄂托克旗唯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木尔吉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娜日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木尔吉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白色卡罗拉汽车一辆,日租金为320元,于2016年1月26日8时还车。同时缴纳押金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如2月5日还不上款按15000元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赁款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合法的合同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赁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租赁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元,由被告阿木尔吉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娜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呼雅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