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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532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少亮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35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少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532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少亮,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少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华南区域)》,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4006.96元及利息、滞纳费(暂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3236.81元、滞纳金为81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2500元;3、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华南区域)》,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期限36期;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55%计算。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每日收取滞纳金5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成讼。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6.96元、利息3236.81元、滞纳金8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华南区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利率和违约后滞纳金收取的标准合计已超越法律限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和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本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应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全担保费25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且该费属诉讼成本,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少亮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74006.9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7元、财产保全费1499元,由被告周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汉

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

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家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