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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482号

原告沈阳金地印刷厂诉被告金延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金地印刷厂,金延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482号

原告:沈阳金地印刷厂。投资人:李照辉。

被告:金延辉。

委托代理人:鲁少武。

原告沈阳金地印刷厂诉被告金延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地印刷厂投资人李照辉,被告金延辉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延辉履行合同第十二条内容,将动力电增容至85KW;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二条约定,由被告负责架设85KW动力电,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遂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双方已不是第一次诉讼,2015年10月20日我方诉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案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写了承诺书放弃了安装动力电的要求;且原告的经营地点与工商注册的地点不相符。我方咨询过电业局,这种情况不能给安装。原告本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39号房屋(建筑面积75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80,000元。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应将采暖设施维护修缮,保证取暖期内正常运行,引入自来水、架设85KW动力电。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架设了50KW动力电。2015年10月20日,原告投资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第四条内容为“沈阳金地印刷厂对金延辉交付电的时间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再提出异议,放弃该项权利”。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定将涉诉房屋动力电增设至85KW,原告遂于2016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本院审判人员与原、被告共同到皇姑电业局咨询窗口对涉诉房屋增容一事进行了询问,回复内容如下:1、电容可以增至100KW,80KW以上在市局审批;2、已经有电表的不可另设电表,只能增容;3、增容申请只能房屋所有人申请;4、增容只考虑房屋所在地为皇姑区即可,自有房屋即可,与异地经营无关;5、惯例为房屋所有权人电表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架设85KW动力电,但现仅为原告架设50KW动力电,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39号房屋的动力电增容至85KW,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增容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先行垫付相关合理费用,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10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中已放弃安装动力电的主张,因该承诺书第四条仅是对交付电的使用时间及因此产生费用的约定,并非对动力电增容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注册地与经营地不符不能安装动力电的主张,经皇姑区电业局答复并不存在该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39号房屋的动力电增容至85KW,相关费用由被告金延辉承担;

二、如被告金延辉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沈阳金地印刷厂应先行垫付相关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沈阳金地印刷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金延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