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经营者于国臣,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平,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桂红,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芳,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上诉人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燕、张春平、卢桂红、付桂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归纳争议焦点不全面。���本案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有损失,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有损失。即使有损失,损失与使用过期生理调控肥肥土有没有因果关系这两项争议焦点必须予以审理。二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损害发生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有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大小。在被上诉人的举证中,第一证据要证明双方没达成协议。第二证据要证明上诉人销售了过期肥。第三证据证明不应当销售。第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灯笼果秧苗死亡,更不能证明灯笼果秧苗死亡与使用过期肥有因果关系。第五证据说明被上诉人不是正规渠道购买,这种渠道销售的产品更没有质量保证。当时也是秧苗有病才施的肥,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及也不能证明有因果关系。三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损失数额,更无法证明有因果关系,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四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当时发生损害事实时,上诉人同意给我们赔偿,后来对方又不给我们补偿,我们就走的法律程序。损失与化肥有因果关系,因为我们四家都用的他家的化肥,其他没有用的植物长得都挺好,我们都有照片,后来对方也承认化肥是过期的,还采取过措施补救。被上诉人王海燕、张春平、卢桂红、付桂芳向一审法律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购买灯笼果苗款28626元、运苗车费1400元,共计30026元(其中张春平支出苗款7776元,卢桂红支出苗款7200元、车费800元,付桂芳支出苗款7000元,王海燕支出苗款6650元、车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中旬,原告卢桂红受原告王海燕、张春平、付桂芳委托到被告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处购买种子育秧土。被告将嘉美金典(北京)有限公司推广销售的“嘉美万利”牌新型根���生理调控肥肥土16袋,以每袋9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卢桂红。该调控肥肥土生产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保质期为3年,生产厂家为绿邦化工有限公司。卢桂红将调控肥分给其他三原告使用。四原告使用之后,灯笼果苗出现枯死状况,无法继续栽种。四原告找被告协调补救措施,被告提供解药施救但无效果。2015年5月8日,四原告投诉至宁安市消费者协会,经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四原告在他人处购买灯笼果苗,支出苗款28626元及运费800元,共计29426元,其中张春平支出苗款7776元,卢桂红支出苗款7200元、车费800元,付桂芳支出苗款7000元,王海燕支出苗款66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被告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销售给原告王海燕、张春平、卢��红、付桂芳的产品即“嘉美万利”牌新型根系生理调控肥肥土,生产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保质期为3年。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仍然进行销售,给购买产品的四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四原告的灯笼果苗死亡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被告出售的调控肥不会造成苗死亡,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灯笼果苗支出苗款共计28626元,运苗车费8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燕主张支出运苗车费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张春平苗款7776元,赔偿原告卢桂红苗款7200元、车费800元,赔偿原告付桂芳苗款7000元,赔偿原告王海燕苗款66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燕、张春平、卢桂红、付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王海燕、张春平、卢桂红、付桂芳负担15元,由被告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负担53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四被上诉人提供了宁安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调解通知书及证明、宁安市农业执法局出具的解释说明、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爱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录音光盘2张、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新型根系生理调控肥“嘉美万利”已超过保质期,四被上诉人因使用该肥土造成育苗损失而投诉,双方就赔��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关于损害结果,四被上诉人提供了秧苗枯萎死亡的照片,并结合上述证据,证实了四被上诉人种植的灯笼果秧苗全部死亡的事实。四被上诉人提供的8张收条,实为村民的证言,证实了四被上诉人在果苗死亡后,又在他人处购买果苗和运费的事实。上述各项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了四被上诉人因购买和使用上诉人过期新型根系生理调控肥“嘉美万利”导致种植的灯笼果秧苗全部死亡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虽对其出售的过期调控肥导致种植的灯笼果秧苗全部死亡及其四被上诉人因购买果苗造成的损失数额等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宁安市丰硕农资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张继凯
审判员 李先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文秀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