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民终764号

肖兵与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肖兵,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兵,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成��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高坝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兵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发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被上诉人成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肖兵经济补偿金为57192元(2486.61元×23个月)。事实和理由:肖���于1993年4月进入原乐山市棉竹铸造厂工作,该单位几经更名,后于1999年5月18日转制为成发公司,2015年1月8日,成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双方劳动关系由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企业管理失误所导致,成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公示了职工债权汇总表,载明肖兵的经济补偿金为47245.73元,该表反映出肖兵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只计算了12个月,但肖兵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龄长于12年,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应依据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补偿,不应限定为12个月,肖兵对此有异议。一审判决确认成发公司对肖兵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为12年具有合理性,是错误的。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2486.61元没有异议。成发公���辩称:解除劳动关系只能以用人单位存在为前提,成发公司被宣告破产,其用工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终止,而非劳动关系解除。因企业破产导致劳动关系终止,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由用人单位解除,以及企业濒临破产需裁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一致,肖兵主张适用前述规定的理由不成立。肖兵主张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据实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成发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的确定是在市中区人民政府主持下,考虑企业沿革、安置经费来源、职工状况以及公平和稳定等因素,经多次讨论、反复修改后才确定下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肖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肖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7192元(2486.61元×2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兵于1993年4月进入原乐山市棉竹铸造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乐山市嘉州造纸机械厂。1989年6月,经乐山市市中区工商局核准,乐山市嘉州造纸机械厂与成都发动机公司成立联营,核准名称为成都发动机公司乐山造成纸机械厂。1999年联营期满后,于同年5月18日经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登记成立成发公司。肖兵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直至2015年1月8日,之后未再到成发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5日,成发公司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于2015年1月8日,该申请被裁定受理,并指定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5年12月1日,成发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管理人在成发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公示了成发公司职工债权汇总表,载明肖兵经济补偿金为47245.73元(2486.61元×19年)。部分职工对该表无异议,已经签字确认。肖兵等职工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提出异议,2016年1月14日,成发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祝喜明等人养老保险补偿及经济补偿计算年限事宜的意见书》,对经济补偿年限计算方式答复如下:计算方法妥当,法理依据充分。关于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应当适用劳社部发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主张与现行劳动合同法不符。企业破产是劳动合同法定终止事由之一,其与职工劳动关系终止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不应当直接按照该办法办理。管理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46条、47条确定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办法,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合理、审慎考虑了成发公司��史沿革发展情况。故对肖兵等人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年限的有关要求不宜再予以考虑。肖兵等人仍有异议,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肖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7192元,被裁定不予受理后,肖兵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肖兵于1993年4月便进入原乐山市棉竹铸造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乐山市嘉州造纸机械厂。后又更名为成都发动机公司乐山造成纸机械厂。联营期满后注销了原公司,登记成立了成发公司,直至2015年12月1日成发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肖兵从1993年4月起一直在成发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1月8日该公司的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虽然成发公司经发展沿革,公司名称发生过多次变更,但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均认可肖兵与成发��司的劳动关系自1993年4月建立,于2015年12月1日成发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终止,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肖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年限计算7年,成发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肖兵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年限,但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宣告破产而终止,并不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属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因此,该院对成发公司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成发公司对肖兵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年限计算为12年,是考虑了企业沿革、安置经费来源、职工状况以及公平和稳定问题的结果,较为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即肖兵的经济补偿年限确认为19年。关于工资计算标准。肖兵主张的2486.61元的工资标准,是以成发公司管理人公示的债权表上的金额为标准的,现成发公司认为不应采信该标准,应当扣减加班工资、奖金等,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示的工资标准中加班工资、奖金的具体组成和金额,因此,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肖兵对成发公司享有47245.73元的破产债权;

二、驳回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肖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兵与成发公司对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2486.61元无异议,对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肖兵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本案中,基于成发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已不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肖兵与成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成发公司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市场经济存在着竞争与风险,成发公司破产不能归责于公司或者肖兵,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既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须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前述法条即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体现,2008年1月1日以后,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因破产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偿金;但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由于在2008年1月1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并无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应规定,因此,对肖兵要求成发公司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其2008年1月1日以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发公司管理人从本案实际出发,综合多种因素,对肖兵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年限确定为12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肖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玲

审 判 员 黎   琳

代理

审判员 聂 佳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晓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