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669号
原告:孙俊民。
被告:青岛新康宏实业有限公司大酒店,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目山路凤凰园小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66125035-7。
法定代表人:李奕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住所地:定陶陶驿路中段兴华路南侧。
负责人:张兆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俊民与被告青岛新康宏实业有限公司大酒店(以下简称新康宏大酒店)、第三人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国际定陶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民,被告新康宏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第三人扬子国际定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杨荣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民诉称,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59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6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53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08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9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6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53元,合计3704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康宏大酒店辩称,原告系第三人扬子国际定陶分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及业务联络函,被告负责原告的工作职责、日常管理等,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负责原告的考勤及核算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只是用工单位,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加班费,且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扬子国际定陶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系扬子国际定陶分公司派遣至被告处的职工,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扬子国际定陶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新康宏大酒店是青岛新康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宏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扬子国际定陶分公司是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扬子国际公司)的分公司。为了便于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统一管理,青岛新康宏公司与青岛扬子国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后将派遣员工派遣至各个分公司,协议书约定由青岛扬子国际公司向青岛新康宏公司提供派遣员工,派遣员工的工资由青岛新康宏公司代发,青岛扬子国际公司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15日,原告孙俊民与第三人扬子国际定陶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由第三人扬子国际定陶分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康宏大酒店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了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代发,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被告提交的《退回联络函》显示,因原告在工作时存在不服从被告处领班工作指挥等行为,2015年7月13日,新康宏公司将原告退回青岛扬子国际公司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安业出庭作证,证明其工作时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孙安业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与证人是父子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均是听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时,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另查,2015年7月14日,原告孙俊民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新康宏大酒店支付孙俊民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59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6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53元。2015年9月1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俊民的仲裁申请。孙俊民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孙安业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有亲属利害关系,证人孙安业的证人身份及出庭作证证言,难以让被告、第三人信服,因此对证人孙安业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代第三人为原告发放工资,经核算,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此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之间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俊民要求被告青岛新康宏实业有限公司大酒店支付其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9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6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53元,合计37048.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俊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丰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