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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967号

周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陈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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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967号

原告:周某(曾用名:周春梅),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陈某1,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陈某2、儿子陈某3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无经济条件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分居两地,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彼此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 会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雅���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