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219号
原告: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艳,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
原告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艳,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生有一子杨某乙(××××年××月××日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就不再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可供家庭开销。原告及其家人曾不止一次的劝说被告找份可养家糊口的工作,在无法劝说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都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情达不到离婚的程度。本院确认事实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工作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受法律的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秉着互相体谅的态度,共同处理好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王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