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亿技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开发区分区伍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延林,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泰德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亮,总经理。上诉人苏州亿技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技佳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德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551-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亿技佳机电公司上诉称,案涉编号为GST9220150521003-V01《销售合同》、GST15020140903002-V02《销售合同》仅约定了适用原告地法律,并没有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虎区,本案应当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购买设备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编号为GST9220150521003-V01、GST15020140903002-V02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此合同的签署、效力、解释、履行以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法律协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而编号GST5020131206003-V02《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则可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纵观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均有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的意愿,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现泰德光伏公司起诉到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亿技佳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