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4418号原告高范秀,男。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尤永会,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委托代理人韩国永。
原告高范秀与被告尤永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范秀的委托代理人腾龙、被告尤永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范秀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尤永会驾驶的辽AH772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小客站附近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5813.6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2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尤永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813.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85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417.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356.10元。
被告尤永会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住院之后续的押金钱8000元,护理了五、六天,我就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尤永会应该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否则公司不予赔偿;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不是法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并且住院病历的出院小结中并未说明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只同意按照一个十级伤残来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1时30分,在苏家屯区丁香街客运站附近,尤永会驾驶辽AH772W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高范秀发生事故,致使高范秀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尤永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面部挫伤,左眼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骶骨骨折,胸腔积液,腰椎骨折,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5813.6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2天。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骨盆损伤十级、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356.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H772W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尤永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失地证明、社区居住证明、房产证、退休卡和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对账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尤永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尤永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H772W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尤永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进行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失地证明及居住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判付9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尤永会主张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范秀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98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641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67202.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尤永会赔偿原告原告高范秀医疗费人民币25813.68元、鉴定费人民币1140元,合计人民币26953.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尤永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