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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1871号

康新天与冯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新天,冯桂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1871号

原告:康新天,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冯桂民,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康新天诉被告冯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桂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新天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2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只口头约定借用期间按月息2分给付息金。被告借款一年多也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推拖至今,息金也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桂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桂民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康新天借款24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冯桂民为原告康新天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康新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桂民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原告康新天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冯桂民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新天起诉主张被告冯桂民给付借款24万元,提交了被告冯桂民出具的借据加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康新天要求被告冯桂民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依法判决,被告应自2016年7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冯桂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新天借款24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冯桂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