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2刑初110号

任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暂住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的龙川县某镇的出租屋进门右手边的第一个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五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吸毒人员喻某、王某共同租住龙川县某镇的出租屋。2016年1月,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三次;2016年2月,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陈某两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两次。2016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任某在该出租屋与同住吸毒人员喻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直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与吸毒人员喻某、王某在该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吸毒工具若干。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塑料瓶、锡纸、吸管;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黄某、陈某、喻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伟东

审 判 员  龚红绸

人民陪审员  钟淑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