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松元,无业。2012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戒毒五个月;2007年4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2月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2月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收缴赌资一千二百元;2016年2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卫青,无业。2008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1月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七十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松元、李某、邢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16年7月18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松元、李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松元、李某、邢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四次,从中抽头获利95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松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邢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松元、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李某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松元、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只参与赌博,没有参与赌场抽头、叫人;魏松元给的钱是还之前的借款;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诱供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8月5日、8月7日、8月8日,被告人魏松元(绰号“小阿二”)、李某(小名“薇薇”)结伙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81号被告人邢某经营的金典棋牌室一楼包厢内,先后四次组织钱某、周某甲、费某、陈某、周某乙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9500余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邢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4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主要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钱某、周某乙、陈某、费某证言,证实其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金典棋牌室赌“筒子功”的情况,赌场老板是魏松元,抽头也是魏松元,但是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老板。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费某及被告人邢某辨认出被告人魏松元即开赌博场子的老板;被告人魏松元辨认出李某即与其一起开赌博场子的“薇薇”;被告人邢某辨认出金典棋牌室即作案地点。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魏松元、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5、被告人魏松元、李某、邢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松元、李某、邢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9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稳定,与被告人魏松元供述能相互印证,结合参赌人员证言,足以证实其与魏松元经预谋后聚众赌博并抽头的事实,其庭审中翻供,但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松元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松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赌博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松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邢某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8100元,继续向被告人魏松元、李某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